Q:若行車記錄器畫面依舊無法還原現場狀況,是否假車禍就會變成真車禍? 大華還有其他方法可證明自身清白嗎?
A:在法律上,如要成立罪罰或是侵權行為仍有舉證上的問題可討論,若無法舉證車禍的被害者受傷或死亡為被告所致,是難以成罪或需損害賠償的。在早先行車記錄器不普遍甚至沒有的時候,仍有其他的舉證方式,例如目擊證人、路口監視器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等。行車紀錄器因為可以將事情發生的瞬間記錄下來,所以多數人為了預防萬一仍會安裝。
在事故一發生時,大華可以先對自己以及對方的車子前後左右都照相,最好在照相時放一個物品當作比例尺的對照,周圍環境、對方的傷勢也要拍攝下來存證。查看事發當時的路口有沒有監視錄影器,向警察機關申請調出畫面查看,或是附近店家若裝有監視器,也可以拜託店家調出當時的畫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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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小明向警察做成的筆錄可以當作證據嗎?
A:於刑事訴訟程序中,證人到法庭上陳述經詰問以及具結後,證人的證言可為證據,稱做人證。所謂具結就是指,證人以文書保證自己的陳述的事實為真實,如內容有虛偽時,將會受刑法上偽證罪的處罰。而證人在警詢筆錄中的陳述,均未有具結之程序,在法律上即屬傳聞證據(註一),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,理由在於被告無法對證人的言詞做反詰問,證人可能因自己片面的認知或偏面而對另一方為不利的證詞。實務上,被告以外的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,則以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」或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」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「必要」者,得為證據。係以具有「特信性」與「必要性」,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,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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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註二)在本題中,小明在警詢的筆錄,如具有「特信性」與「必要性」是可以作為證據的。
註一: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
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
註二: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
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。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
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其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:
一、死亡者。
二、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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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。
四、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。